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
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
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
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
○○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
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
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
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
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
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
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
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
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
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
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
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
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
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
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
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
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
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
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
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
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
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
○○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
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
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
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
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
;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
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
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
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
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
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
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
○○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
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
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
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
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
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
,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
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
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
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
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
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
○○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
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
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
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
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
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
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
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
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
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
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
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
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
、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
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
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
,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
○○、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
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
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
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
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
,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
○○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
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
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
-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
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
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
)、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
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
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
-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
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
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
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
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
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
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
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
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
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
,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
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
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
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
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
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
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
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
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
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
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
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
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
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
,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
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
○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
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
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
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
,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
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
,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
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
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
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
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
○○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
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
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 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
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 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 ,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 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 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 :「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 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 ○○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 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 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 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 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 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 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 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 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 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 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 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 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 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 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 」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 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 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 ○○、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 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 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 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 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 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 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
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 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 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 ,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 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 ,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 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 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 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 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 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 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 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 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 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 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 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 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 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 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 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 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 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 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 、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 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 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 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 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 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 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 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 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 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 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 ○○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 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 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 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 ○○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 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 ,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 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 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 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 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 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 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 ○○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 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 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 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 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 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 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 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 ○○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 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 「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 ○○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 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 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 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 ,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 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 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 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 ,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 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 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 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 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 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 )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 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 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 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 ○○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 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 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 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 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 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 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 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 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 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 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 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 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 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 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 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 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 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
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 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 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 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 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 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 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 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 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 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 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 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 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 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 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 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 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 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 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