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借款發生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112年
7月30日,發生地點確認在嘉義地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進
行聯絡並於嘉義地區確立借貸關係。借款當事人原住新竹地
區,因公司歇業已無法聯繫。目前在卷證據三顯示,當事人
現可能居住於桃園地區,為確認其最新地址,請准許調閱相
關公文以協助本案之後續處理。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之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
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
法條規定不符者,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無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規條項,或有關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且
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情形,顯
難認抗告為合法。因此,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