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號
CYDV,114,小上,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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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德
被上訴人 簡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
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
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
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
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
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
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
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固有錄到「神經病
」一詞,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並無「神經病」一詞,
錄音檔是否有加工,非無可疑。縱使上訴人有講「神經病
」一詞,也是在車內所講,並非公開場所,亦非針對被上
人,故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並請求傳訊證人謝郡宜。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
上訴人所指有無辱罵神經病」一詞,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
問題。至於辱罵神經病」一詞,是否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一
事,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辱罵神經病是針對被上訴人,並造
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貶低,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判決已
經就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於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違反
法令或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
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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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