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監護,與父親
衝突不斷,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衝動下改從母姓,近期因
得知女友懷孕,希望能幫父親○姓家族傳宗接代,希望改回
父姓「○」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揆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求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大利益而定,足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未
成年子女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惟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記載,聲請人係80年出生、現已
成年,且聲請人於成年後之110年4月26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其姓氏改從母姓「○」,則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已不得再請
求變更從父母之姓氏。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父姓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