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2號
CYDV,114,司票,52,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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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宜𡬀
代 理 人 鄭寓木
相 對 人 何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兩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其中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南市東區,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 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8月20日 150,000元 107年9月2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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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