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2號
CYDV,114,司票,5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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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宜𡬀
代 理 人 鄭寓木
相 對 人 何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4年2月9日 100,00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TH55145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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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