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艷修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原告經訴外人劉曉樺介紹
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被告後,被告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萬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
告詐欺行為,受有63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偵查時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其以詐術
詐取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詐術詐騙原
告交付63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63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