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何宗耀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月1日
向被告借用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到期日之支票2
張,持向原告借貸,並言明被告有授權可由原告於需用時自
行填寫日期持向付款銀行兌付。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
,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
INE分別告知邱世宗及被告。詎被告竟向付款銀行以遺失為
由止付,甚至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
告無法於票據追索權時效內,訴請給付票款(附表編號1之
支票,也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未填寫日期提示),
顯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無記載發票日的無
效票據,原告無從主張權利。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是原告擅自填寫發票日,亦無從主張權利,縱認原告有權
填寫發票日,原告本就得依法行使追索權,被告掛失或提告
刑案均非行請追索權的障礙事由。是原告自行決定暫不行使
票據權利,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
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有
效票據,在未經有權之人填載發票日前,原告依法本不得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倘日後該支票經有權者合法填載發票日後
,原告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會因被告曾向原告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受影響,故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到侵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倘原告自行在該支
票填載發票日,係經被告授權,而為有效票據,則原告縱使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而經付款銀行以票據遭掛失止付為由拒
絕,但被告既未向法院針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本院卷49頁),而仍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本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與被告有無向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擔心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遲未在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內行使追索權,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考
量而已,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於
期限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故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行使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況且
,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追索權,是否屬於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具有
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向
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1 何宗耀 80萬元 CY0000000 未填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何宗耀 60萬元 CY0000000 嗣後填載為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