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93號
CYDV,113,監宣,3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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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蘇坤鐘


相 對 人 蘇瑞和

關 係 人 蘇亭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瑞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坤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亭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與關係人蘇○○為相對人蘇○○之次
子、孫女,相對人因○○、意思表達不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於鑑定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雖可回答,但部分陳述無法了解其意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聽
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在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僅能少量回應,話語
表達少且常不切題,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
測試結果5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
評估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之程度,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
法處理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13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聽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認知功能
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
缺損,目前已達○○○○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
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蘇洪○○(
歿)育有長子(歿)、次子即聲請人蘇○○,而聲請人與關係
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分別為相對人之次
子、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蘇
亭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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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