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3年度,1號
CYDV,113,消債救,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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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按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
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
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
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
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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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