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經轉寄他址並為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
結婚,同年1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在
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之後被告於96
年11月5日出境後失去聯繫,迄今十數年未曾再入境。兩造
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21日結婚,同
年1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入
境臺灣,之後被告於96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113年8月27日嘉水戶字第1130002767號函覆結婚登記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75728號函覆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5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但於96年11月5日
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足見兩造長達17年以上沒有共同生活
。兩造長時間分隔兩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
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