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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