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
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受
刑人於104年5月21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40號函核准假釋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