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0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陞為法務部○○○○○○○受刑人,明知穿著制服之戒護科科
長謝鎮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法務部○○○○○
○○中央台後方,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謝鎮伍,致其受有
腦震盪、鼻部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謝鎮伍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嘉陞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之指述、法務部○○○○○○○113年11月1日嘉
監戒字第11300432120號函、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以同一
強暴傷害之行為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因素,即恣意在矯正機關內出手毆打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所為顯係蔑視國家公權力,犯罪之情節尚非
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等情
節,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
被告素行,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