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0號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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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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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