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8號
CYDM,114,朴交簡,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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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
,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
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
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
,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反應力下降,自後
方撞擊前方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
),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何清鎭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若干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回家,途經嘉義市○區○○ 路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呂依潔(未受傷 ,未成年乘客林○諄有受傷,然未據告訴)駕駛、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撞擊李翊豪 (未受傷)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清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依潔李翊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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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