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號
CYDM,114,撤緩,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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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6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4月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15年8月5日,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
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判決確定日
期非在緩刑期內,爰不予記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
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
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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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