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2號
CYDM,114,撤緩,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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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愷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茗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愷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
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各10萬元、30萬元。然
其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
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犯罪後,當庭承諾賠償
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
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
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2人等情
,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9號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依上開受刑人
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被害人2人之給付方式、金額,作為該
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此
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2人
(其中被害人龔一如部分於113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
共僅給付4萬5千元;另被害人周丕基部分於113年10月起即
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5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
陳述明確,有被害人2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及本院卷可參,是受刑
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
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
本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7頁明示被
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
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
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
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
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
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
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僅給付部分等情,本院
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被告張愷茗願給付被害人龔一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愷茗願給付被害人周丕基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餘款140,0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另於115年9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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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