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8號
CYDM,114,嘉簡,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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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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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