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3號
CYDM,114,嘉簡,9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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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佳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嘉雅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米
酒1瓶(下稱本案物品)並將瓶蓋開啟後旋為副店長張治瑄
場發現,樊佳典返還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樊佳典自白。
 ㈡被害人張治瑄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影像及本案物品相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拘役而於113年3月1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情
形,且被告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
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且患有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和中度智能不足及高血脂
症與右側踝部及足部特發性痛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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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