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外,
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5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
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卷第9、23頁)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
,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
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自
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曾志宏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曾志宏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 許,在嘉義巿○區○○路「228公園」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2時 許,行經嘉義巿○區○○路O段與○○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曾志 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曾志宏同意,於113年5月2日2 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OOOOO)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即屬過苛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