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3號
CYDM,114,嘉簡,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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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
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
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34公克,鑑定報 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77號鑑驗書),經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遭查扣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又前開毒品包裝部分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為警於113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受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76公 克,驗餘淨重:0.033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徵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3、報告編號:R0 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130900877號)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7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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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