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22號
CYDM,114,嘉交簡,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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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鐵工為職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無犯罪科刑確定之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及混合其他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回家,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 警發現而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對其攔查 ,發現沈育存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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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