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PHUONG即何文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PHUONG即何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HA VAN PHUONG即何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何文芳)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機車道(北興陸 橋)為警攔查,發現何文芳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警對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