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江恩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恩綺受有左側
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恩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秀蓉與告訴人江恩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他
字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
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25、5
6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
,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7056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
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
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嘉市○區
○○○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
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