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
第20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浡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駁回而確
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51、56、64頁),是前開扣案物依
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第5至
6頁,偵卷第31頁反面),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在卷可參,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716公克、淨重1.403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6、6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51頁)。 二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644公克、淨重0.370公克、驗餘淨重0.3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96公克、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吸食器 1組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