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9號
CYDM,114,交附民,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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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唐承佑

被 告 楊峰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原告唐承佑經其代理人唐祖望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過失傷害案件,以新臺幣5萬
元與被告楊峰碩在本院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
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
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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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