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