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1號
CYDM,113,金訴,4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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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喜良吳俊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
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
)、辦案進行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1487字第11390168
02號、第1139016804號函以及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
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
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傳喚被告2人行訊問程序以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同
年月8日審理期日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吳俊
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德表示意見以:被告吳俊德在臺有穩
定住居所,且均前次準備程序均配合到庭,足見其並無逃亡
之虞等語,另被告吳喜良表示意見以:事業都在大陸地區
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事業已停擺,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等語,
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喜良則表示意見以: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吳喜良以微信通訊軟體均聯繫無著
,然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
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
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
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
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
,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被告吳俊德縱然在臺有穩定住居所,參酌本案被害人眾多
,且金額動輒數百萬,被告吳俊德可能面臨重大之刑事或民
事賠償責任,上開事由仍不能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國外之虞;另被告吳喜良先前
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如今被告吳喜良卻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證
人,是被告吳喜良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
非無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吳喜良親自為之
不可,尚可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參以被告吳喜良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廠、經商多年等語,足
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被告吳喜良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是在尚無其他方式
足以消弭被告2人上開所述逃亡之虞時,此等解除限制之理
由自非可採,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2人均自
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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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