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4號
CYDM,113,訴,4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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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呂紫君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計畫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
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有如
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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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