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5號
CYDM,113,訴,3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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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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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