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466號
CYDM,113,朴交簡,4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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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中文姓名宋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AMSON SOMP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本院判刑目前上訴
中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ON SOMPHIN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街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



某時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17線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待 轉,為警攔下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560 ng/mL、256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AMSON SOMPHIN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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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