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揚雄
范景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童揚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景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鄰王公園6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道灣
橋郵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童揚
雄發生行車糾紛,范景憲遂心生不滿,駕車尾隨童揚雄至嘉
義縣○○鄉○○村○○000巷0弄0號前,俟童揚雄下車後,范景憲
立即上前與童揚雄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
對方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范景憲以左手毆打
童揚雄臉部,童揚雄亦還手毆打范景憲頭部,范景憲再以左
手勒住童揚雄頸部,兩人旋即扭打一齊倒地,起身後,范景
憲再從其車上拿出木棍1支(未扣案)揮打童揚雄身體多處
,童揚雄因此受有左側軀幹疼痛、左下肢皮膚挫傷疼痛、左
側眉毛上方傷口撕裂傷疼痛等傷害,范景憲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挫傷、右足疼痛、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及雙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景憲、童揚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景憲、童揚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范景憲、童揚雄指訴綦詳,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景憲、童揚雄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