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86號
CYDM,113,易,10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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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吳俊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柿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
時,因與吳俊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而生口角爭執,劉柿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吳俊瀚
相互推擠且盛怒下自在場友人洪正欣取得1把菜刀朝吳俊
瀚身體揮砍,吳俊瀚見狀旋即逃跑趁隙躲進瑪格KTV廚房,
劉柿蓬仍持續持菜刀追砍並以腳踹吳俊瀚,適員警許育誠
吳鎧丞獲報抵達現場見劉柿蓬施加暴行遂持警棍自其背後
揮擊,劉柿蓬誤認係遭吳俊瀚前來支援友人襲擊,遂承前傷
害犯意,轉身持菜刀朝許育誠吳鎧丞揮砍攻擊,致吳俊瀚
因此受有左小拇指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左手手掌撕裂
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左側眉毛擦傷等傷害;許育誠受有左手
2.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指0.5公分撕裂傷;吳鎧丞則受有
右手背兩處1.5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柿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柿蓬坦承不諱(偵640卷第23頁至第2
6頁、偵640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吳俊瀚(偵640卷第41頁至第44頁)、許育誠(偵640卷第1
83頁至第189頁)、吳鎧丞(偵640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指訴
及證人洪正欣(偵640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640卷第35頁至
第36頁)、林宥騰(偵640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40卷第65頁至第71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640卷第73頁)、許育誠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7頁)、吳鎧丞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9頁)、吳俊瀚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81頁)
嘉義市○○○○○○○○○○○○○○○○○○路000號傷害妨害公務案偵查
報告(偵640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偵640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640卷後證物袋)與警方隨
身配戴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照片(偵640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柿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柿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俊瀚許育誠吳鎧丞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劉柿蓬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83頁),被告劉柿蓬於前案判決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柿蓬與告訴人吳俊瀚間僅因偶發交通事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而動輒訴
諸暴力,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對於到場處理告訴人許育誠及吳
鎧丞為攻擊行為,被告劉柿蓬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傷害,況其犯罪情狀係持刀攻擊若稍有不慎將可
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柿蓬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主動對告訴人吳俊瀚撤回告
訴展現善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劉柿蓬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
前擔任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3人均
稱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菜刀1把雖供被告劉柿蓬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瀚因上開交通事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柿蓬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其眼部及後腦杓 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瀚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柿蓬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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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