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8號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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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
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殺人等罪
嫌仍屬重大。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復參以被告對於長期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源由所述仍有疑義,並且其將子彈裝入槍枝內之主觀
想法似有所保留,而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良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情被告為降低
刑責而有以任何積極、消極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
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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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