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569號
CYDM,113,嘉簡,15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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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束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蠟燭麻糬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0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162甲線與
嘉154線路口之太平福德宮(由太平三元宮所管領),以黏
雙面膠之鐵製束帶伸入香油錢箱與牆壁間沾黏紙鈔之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5張(總價值為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太平
福德宮,並於同日2時34分、35分許竊取防風蠟燭1盒(價值
約50元)及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麻糬1盒(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太平三元宮總幹事劉貴美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現金、防風蠟燭
麻糬,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7月2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
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所竊得財物為現金500元、防風蠟燭麻糬各1盒,價值 非屬貴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500元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 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 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用自製之黏有雙面



膠的鐵製束帶,伸入功德箱夾縫內黏取百元紙鈔等語(見警 卷第3、4頁),足該鐵製束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防風 蠟燭麻糬各1盒,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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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