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振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內之櫃台前置物平台上,拾得
林○○(名字詳卷,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吳振中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遺落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1,000元及ICASH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統一超商元
福門市店員陸新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
14、16、1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統一
便利商店元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3至26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本案錢包及其中之現金、ICASH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不可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成和解,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只、 現金11,000元及ICASH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