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19號
CYDM,113,交訴,1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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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
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段605號前之無
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蘇
傳隆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由北往南步行穿
越道路,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11肋骨骨折合併血腫、雙
肺挫傷、呼吸衰竭、兩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迄今仍有重度認知障礙,並嚴重影響言語理解及表達能
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已達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
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同一性,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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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