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15號
CYDM,113,交訴,115,202501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9、12490、12491、13112、1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柏憲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
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
去。
  2、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智嘉不在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鄭
智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AH-4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含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均已發還)。
  3、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46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撬開破壞李浚騰
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5000元,得手
後離去。
  4、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前
嘉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李偉
銘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其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5、於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4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再
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王君豪所有之娃娃機店機台投幣
箱內現金2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二)凃永信無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3
5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國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巷道車本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狀況,適黃于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駛至閃
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後,致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凃永信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黃于庭同意下,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1:證人李柏憲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2:證人鄭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3:證人李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四)犯罪事實(一)4: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5:證人王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犯罪事實(二):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竊取娃娃機台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垂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一)3部分,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浚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1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2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3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一)4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5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