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