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良(姓名詳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何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
行經有照明並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
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自何瑞鴻左側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林○良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何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