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07號
CYDM,113,交易,40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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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
  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
  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本件其部分嗣於114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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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