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
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
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本件其部分嗣於114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