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