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原慶(下稱被繼承人)
發生車禍,欲與被繼承人之家人和解,故請求聲請閱覽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
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
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聲請人所述縱
係屬實,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又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拋棄繼承,究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