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董勳遠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盧燕俐」、「林佑謙」、「幣
來速」、「葉采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職位,負責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上游車
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3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期貨、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8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與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之訴外
人郭奕堂等3名車手。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發覺獲利無法
提領後,意識自己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同時向LINE暱稱為
「林佑謙」、「幣來速」、「葉采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表達欲入金儲值,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預約面交購買600萬
元之虛擬貨幣,並由警方先到取款地點埋伏。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到原告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遂指示被告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原告見取款
者抵達,遂上車佯為交款,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與
被告無涉,被告對於該4次事實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對於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與該4次實際
取款之車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
21日有系爭行為,然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惟經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74號起訴書、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 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3774卷【下稱偵卷】第147-161頁、第47-5 7頁、第59-63頁、第67-71頁、第73-77頁)。又上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未對上情有所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方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所逮捕之被告並不是平常與我聯 繫之人,也不是於如附表1-4所示時間向我取款之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兩造對於被告系爭行為未遂,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當日未受有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 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其分配之工作為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依原告上開主張,即使未有系爭行為存 在,原告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會發生,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上述要件,主張被告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當無從推認系爭行為係 造成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無所謂行為關聯之共 同,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郭奕堂等3人 向我取款,其中1人面交2次,都有抓到人了,我也有被通知 製作警詢筆錄,但郭奕堂等3人都尚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若原告此節所述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係由 郭奕堂等3人之行為所致,自應向郭奕堂等3人另訴請求賠償 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得上訴)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10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 10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 218萬元 4 113年5月9日 250萬元 合計 6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