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麗美
相 關 人 湯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
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
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
湯惠君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案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其經診治後已康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惟未檢附診斷證明或其他資料為證,經本院委託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已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進行鑑定,聲請人無故未到
場,有該院113年12月9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200996號函在
卷可查,再參酌關係人即其母親湯朱菊具狀表示略以:聲請
人之子林展全欲貸款想以聲請人為保證人,湯惠君不同意,
林展全就用言語拐騙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人並不清楚
輔助宣告意思,請勿撤銷,保護當事人免於受騙等語,綜上
情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安排鑑定亦
均未配合到場鑑定,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已完全康復
至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顯不足認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