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紹聰
林恒民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林勝士
林忠禮
林忠進
林彩鳳
林美祝
林勝立
林桂民
被 告 林順明
林順智
林正勲
林登印
林炳杉
林義修
張瓊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9.0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定昇營造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恒源於民國
82年7月24日死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各股東及其繼承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股東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尚生存之股東有(吳梅同為林恒源繼承人)、林忠禮(同為林
坤房繼承人)、林忠進(同為林坤房繼承人)。而林恒源繼承
人尚有:林勝士、林勝立、林桂民;林坤房繼承人尚有:林
彩鳳、林美祝。故目前定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述
8人(註:林坤房配偶林吳隼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扣除後
為8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
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恐將土地細分成長條狀方可臨路對
外交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最
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割方
式除可透過市場公開競標結果提高系爭土地價格,各共有人
亦可藉由參與競標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
同結果,可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大幅提高,並就土地利用做
整體之規劃,避免原物分割致土地細碎。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炳杉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的,目前其沒有在上面使用等語。
㈡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使用現況主要為:作為咖啡館之用之鐵皮建物( 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文山)1間、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6號 之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宋頂出資興建,嗣經分割繼 承後由訴外人林栢道取得)、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7號之 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宗都出資興建後,嗣贈與其子 即訴外人林金興,由林金興取得)等,此有原告出具之地上 物現況調查附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 5至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未有本件之共有人進行利用 ,其等與系爭土地間欠缺利用上之依存關係。
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因各共有人 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 規劃提出任何說明,顯見未有原物分割之意願。在無法審酌 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下,甚難就由何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何位置進行判斷及分配,故本件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如上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倘本件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通 知實際利用之人進行拍賣程序,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 屋還地之糾紛外,亦可提高前述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拍意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採行變價 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定昇營造有 限公司於8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抵押權 予林坤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配偶林吳準亦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分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繼承人為林忠禮 、林忠進、林彩鳳、林美祝(下稱林忠禮等4人),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並未參與訴訟。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林坤房之繼承人(林忠禮等4人) 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紹聰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恒民 12分之1 12分之1 3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順民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5 林順智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6 林正勲 12分之1 12分之1 7 林登印 10000分之1412 10000分之1412 8 林炳杉 10分之1 10分之1 9 林義修 20分之1 20分之1 10 張瓊芝 20分之1 20分之1 11 李政璋 20分之1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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