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77號
NTDV,113,監宣,2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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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銘昌
相 對 人 李政曉
關 係 人 蕭淑女
李文鎮
梁彩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政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銘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曉監護人。
三、指定蕭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曉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鑑定,結果略為:依李政曉 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明 顯缺乏。因明顯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 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 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30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 係人蕭淑女為相對人之弟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父李文鎮、母梁彩雲均同 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蕭淑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 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蕭淑女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蕭淑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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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