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40號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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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
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
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
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
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
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
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
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
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
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
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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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