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居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仍有事實
未臻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